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複訴訟代理 徐正秋
人
被 告 楊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816-T3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1年10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8月1日受損時
已使用2年9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00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21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00元×0.369=111元;②
第二年:(300元-111元)×0.369=70元;③第三年:(300
元-111元-70元)×0.369×10/12=37元,合計21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8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900元,及烤漆費
11,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及塗裝費,共計
13,982元(計算式:82元+2,900元+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