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莊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於
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中國國際商銀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吳漢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張兆順 ,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