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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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鄭俊明
被 告 陳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俊明、陳姿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五九0)及其上同段000
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姿惠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鄭俊明於民國92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鄭俊明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
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0年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
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43,055元及利息,原告對被告鄭
俊明並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
第1170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鄭俊明違約後,孰料被告鄭
俊明竟於97年3月18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其名下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
之1590)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為1分之1)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姿惠所有,被告鄭俊明此舉
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之情形。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
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
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
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
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而
被告鄭俊明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鄭俊明具狀則以:伊並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行為,伊
雖有積欠原告債務,然係因尚由其他多家債權人,總計債務
約1,054,666元,實無力一次清償,前已向法院聲請更生,
須待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方能確定債務,故目前債務之處理
必須由更生程序整體進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姿惠則以:本件不動產是由被告鄭俊明父親購買,過
世後由被告鄭俊明繼承,離婚的時候被告鄭俊明約定將系爭
房地過戶給伊,因為小孩是由伊扶養,而且系爭房地繳分期
款時都是伊在繳納,以贈與為過戶原因是為了節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被告鄭俊明積欠原告借款共143,055元、被告鄭俊
明業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姿
惠,並於97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704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騰本及異動索
引、國稅局清單、變更登記表各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
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查本件被告鄭俊明於97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惠乙節,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
原告之債權。雖被告鄭俊明辯稱無力一次清償,前已向法院
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被告鄭俊明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
生之裁定,是被告鄭俊明上揭所辯,自無礙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權利。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