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李坤鴻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取得
任何合法權源,竟占有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開闢
道路並鋪設水泥供作民眾通行之使用,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已成為既成道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當應受限
制,然系爭土地雖經被告闢為道路,但尚未編為巷道,與既
成道路尚屬有間,且原來道路係位於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系爭國有
土地遭他人占用並在其上建屋及設置圍牆,被告不察逕將原
告系爭土地當作道路用地,並鋪設水泥路面供民眾通行,致
使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7.57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取得之土地,惟上開土地早己被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且已使用數十年之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
路,且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於鈞院10
5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道路不時有車
輛經過,另詢問附近民眾,該民眾亦表示系爭道路存在已久
遠…等等。然原告陳稱系爭土地雖經被告闢為道路,但尚未
編為巷道,與既成道路尚屬有間,惟既成道路並不一定要編
為巷道名稱,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顯見系爭土地已成為
既成道路甚明。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當應受限制
,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於104
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本院於105年9月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
告所有前項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7.57平方
公尺,為現供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國有同段6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7.57平方公尺部分,是否已供公眾
往來之既成道路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鏟除路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
如下: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其
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然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竟占有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開闢道路並鋪設水泥供
作民眾通行之使用,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當應受限制,然系爭土
地雖經被告闢為道路,但尚未編為巷道,與既成道路尚屬
有間,且原來道路係位於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上,系爭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並在其上建屋
及設置圍牆,被告不察逕將原告系爭土地當作道路用地,
並鋪設水泥路面供民眾通行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國有同段665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早己被闢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且已使用數十年之久,已成為既成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於鈞院105年9月2
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道路不時有車輛經過,
另詢問附近民眾,該民眾亦表示系爭道路存在已久遠…等
等。且既成道路並不一定要編為巷道名稱,方能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當應受限制等
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於104
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於105
年9月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前項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7.57平方公尺,為現
供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為被告無權占
用,鋪設水泥匙道路供民眾通行使用等語,被告則辯稱系
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經查: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五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
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
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
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
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
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
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
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
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其理由書內並揭示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
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7.57平方
公尺部分,為水泥石子路面,寬約3.9公尺至4.4公尺,
本院勘驗現場時,不時有車輛進出系爭道路,由路面觀之
,系爭道路應存在久遠,經詢問騎車欲通行系爭道路之婦
人,該系爭道路可通往何處?其存在多久?該婦人答覆稱
該系爭道路可通往名間鄉弓鞋及粗坑等地區,且存在已有
幾十年了。本院並詢問附近居民,表示系爭道路已存在久
遠,遠在其小時候就有該道路了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
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125頁),是系爭水泥石子道路係供公眾通○○○鄉○○
路與弓鞋、粗坑等地區之用,迄今已達數十年,應堪認定
,且鋪設系爭水泥石子道路時,並無證據足證原告之前手
及原告有阻止之情事,是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水泥
石子道路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就系
爭水泥石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準此,原告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水泥石子道路土地使用權能,
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告基於公共利
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語。
3、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雖經被告闢為道路,但尚未編為巷
道,與既成道路尚屬有間,且原來道路係位於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國有土地上,系爭國有土地遭他
人占用並在其上建屋及設置圍牆,被告不察逕將原告系爭
土地當作道路用地,並鋪設水泥路面供民眾通行,致使原
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等語。惟既成道路係以
上開所述3項要件為必要,是否編為巷道即非所問。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利己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之,且既成道路係以上開所述3項要件為必要,是否
編為巷道即非所問。另原告所○○○鄉○○○段○○○○號
國有土地,係於99年2月24日由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取得
所有權,有原告所提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頁),雖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然原告所有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在中華民國取得665地號
土地前之數十年,即已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使用,依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要旨:「因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
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
,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
。」,故雖中華民國於99年2月24日登記取得該665地號
土地所有權,且該土地為附近民眾所建屋占用,惟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已因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必要,而成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
告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自不得謂公眾通行之
必要,而主張得任意變更其通行位置至新弓鞋段665地號
。原告主張應改為通行國有之新弓鞋段665地號土地,為
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鏟除路面,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水泥
石子道路係供公眾通○○○鄉○○路與弓鞋、粗坑等地區
之用,迄今已達數十年,且鋪設系爭水泥石子道路時,並
無證據足證原告之前手及原告有阻止之情事,是原告所有
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水泥石子道路已
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就系爭水泥石子
道路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之所有權受
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37.5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子道路刨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按即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文有關「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7.57平方公尺部分
水泥石子道路刨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被告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所揭示「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
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
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
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
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
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
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
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
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
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
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因地理環境或
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
並予廢止。」之原則辦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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