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15-MU號營運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砂石,於民國
98月2月9日14時55分許,經警會同駕駛人員至臺中市○○路○○○號之固定地磅站實際過磅結果,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過磅總重47.4公噸,超重4.4公噸,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月23日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前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載運臺中市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三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之砂石,於當日14時28分裝載砂石完畢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秤重為47,270公斤。惟該車行經臺中市○○路時過磅重量為47,400公斤,並遭員警開單。因地磅測量本有誤差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亦不可能以較多之量出貨,應以其在河川局地磅測量值為準確。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為警攔查時,經至臺中市○○路○○○號之固定地磅站實際過磅結果,重量為47.4公噸,已超載4.
4公噸,因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則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玉門電子地磅過磅單等件在卷可憑。且臺中市○○路○○○號之固定地磅於97年8月
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等情,此有該檢驗局97年8月25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準此,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至臺中市○○路○○○號固定地磅秤量之結果,重量既為47.4公噸,尚在該固定地磅經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及秤量範圍內,應認該固定地磅關於本件之秤量結果並無失準之情狀。受處分人雖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過磅單,主張系爭車輛之重量應為47270公斤,但2次秤量之時間、所使用之地磅並不相同;且系爭車輛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秤量之地磅,僅針對該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三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時為標售土石數量統計之需所設置,過磅單數據僅供作該工程土石標售總量制及計量計價之用,不另做其他證明用途,有該局98年8月5日水三工字第0980076230號函存卷可查,臺中市○○路○○○號之固定地磅則係專供警方稽查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兩者在用途及功能上顯然迥異。據上,尚難認系爭車輛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秤量結果有何較臺中市○○路○○○號之固定地磅秤量結果更為準確可採,而得資為本案交通違規事實認定依憑之情狀,受處分人稱:應以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秤量之結果為準云云,無法遽採。況且,不論依系爭車輛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或在臺中市○○路○○○號固定地磅之秤量結果,系爭車輛之載重均已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均超載逾4公噸而未逾5公噸,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情事,至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在本件中,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號固定地磅秤量結果,超載4.
4公噸,已逾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百分之10,與前揭得免予舉發之要件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依系爭車輛在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秤量之結果,系爭車輛超載之重量雖未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百分之10,但舉發機關仍得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是否輕微,且以不舉發為適當,並非必不予舉發,是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審認結果,認應予舉發,亦有所據,並無違誤。是以受處分人請求本件准予免罰,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4.4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有據,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雖記載「依63條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中「依63條」等字,顯係「依29條之二第1項」之誤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