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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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起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四一三之三號經營大陸禮品店,並以赴大陸免費旅遊名義招募會員,吸收資金,期滿本金可領回。其入會辦法有兩種:(一)會員加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每月可領二萬七千五百元紅利,會員參加旅遊費用為二萬元,還可賺取七千五百元。(二)會員加入二十六萬元,每月可領五萬五千元紅利,會員參加旅遊費用為二萬元,還可賺取三萬五千元。先後向 羅天慧 、 蘇盡 、趙立中、 畢義欽 、 殷翔 、 王華盛 、 黃少甫 、 劉德簡 等人各吸收二十六萬元資金。向施凱、 劉月梅 、 宋溫庭 、 吳文舫 、 簡陳美 等人各吸收十三萬元資金。向 魏良印 、林同義、 王英 等各吸收十萬元資金,向甲○○吸收九十萬元資金,因認被告乙○○涉有違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斷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七二號函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六月起至七十九年三月間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斷之罪嫌。惟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修正加重其法定刑,又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諸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銀行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該二修正前之規定較裁判時之現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輕,被告所涉犯之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之罪嫌,於行為後法律已變更,應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前法;而裁判前之法律,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之連續犯的場合,當連續犯罪之餘,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刑法第二條之裁判前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暨前述說明,本案應適用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其裁判依據。該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六月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受理開始偵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通緝),而依前開說明,此段期間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其追訴時效合計應為十三年又二十六日,而依刑法第
八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自行為終了時(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迄今,已達十三年三月又二十三日,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