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上訴人 王其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6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其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所酌定之執行刑,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3罪量定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純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蔡國在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