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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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上訴人 鄭達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達勤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
(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並攜帶外出,誤觸擊發而毀損他人建物之玻璃門所生之危險及危害,以及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期間,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謂伊找工作不易,負責家庭經濟,不得已誤入歧途,應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係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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