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上訴人 張維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維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始終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惟該等槍彈係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藏放地點而查獲,仍為其自己持有中,且所稱本件槍彈來源之「 周良霖 」,已於查獲前死亡,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原判決因認無因上訴人前揭供述因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據以減刑,縱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不能指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持有槍彈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4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泛謂已供出槍彈來源,或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已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再者,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家庭因素,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黃斯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