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上訴人 陳楊傑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張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楊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末行至第6頁),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且無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情形,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其僅販賣一次,獲利不多,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大,應予酌減其刑云云而為指摘,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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