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上訴人 林星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星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之存在。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查原判決說明因上訴人自首而依規定予以減輕後,審酌其受託寄藏槍、彈對大眾安全構成之潛在危險,寄藏之數量,以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為量刑,核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謂伊係受「 陳奕辰 」之託寄藏槍彈,何以陳奕辰未到案由伊承擔罪名;伊已自首,原審量刑太重云云,係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適法之行使任意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其所供之綽號「 阿佑 」之上手「陳奕辰」已於民國105年4月4日出境,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業經原審查明(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且陳奕辰縱另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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