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 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邵卉甯
王其鄰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6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事實
一、甲○○(網路暱稱為「 文誠 」)、乙○○(原名 邵靜玉 ,網路暱稱為「 邵靜甯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等共同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所得對價、販賣方式,分別詳附表編號1至3所載)。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甲○○部分見警卷第9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467號卷〔下稱偵卷〕第259至262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05至107頁;乙○○部分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86至90頁,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05至107頁),且經證人 高宥舜 、洪 振偉 、 朱品蓉 、 蔡函 吟證 陳在卷 (高宥舜部分見警卷第122頁、第134至137頁、106年度他字第100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97至99頁; 洪振偉 部分見警卷第168至169頁、第202至209頁;朱品蓉部分見警卷第214至217頁、偵卷第251至252頁; 蔡函吟 部分見警卷第225至226頁、偵卷第253頁),洪振偉與「邵靜甯」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61至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5至247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立航字第20170198號函暨所附立航航空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
106年3月2日2017TZ00086函暨所附旅客搭機紀錄(各見警卷第259至263頁、第265至26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查被告甲○○、乙○○與本件購毒者均非至親,衡情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況且被告甲○○於原審供陳:販毒所得的錢都是由我保管,兩人(指其與乙○○)一起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亦自承係藉販賣毒品獲取金錢花用,是堪認被告甲○○、乙○○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2人就其等上揭所犯,均於偵、審中自白,前已述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前於106年8月6日警詢供陳其本案與被告甲○
○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網路暱「劉 小勇 」之 劉敬廷 ,有其當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7至50頁)。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107年7月4日澎警刑字第1073107312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載稱:「犯罪嫌疑人甲○○(106年8月15日筆錄供出)、乙○○(106年8月6日筆錄供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為綽號『 劉小勇 』之男子,該綽號『劉小勇』之男子於本局106年5月17日查獲犯罪嫌疑人洪振偉運輸毒品案時,已於洪振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中,發現洪振偉與暱稱『小勇』之間有與毒品相關之對話內容(對話時間106年5月15日),並經洪振偉指認,微信之頭像確實就是與其交易毒品之男子,另經高宥舜供稱,該綽號『小勇』之男子,係經乙○○介紹而認識(高宥舜106年6月7日筆錄)。經查乙○○(臉書暱稱邵靜甯)臉書中(106年5月29日查詢),顯示與文誠穩定交往中,再點進文誠之臉書,其朋友中有一暱稱『劉小勇』,該暱稱『劉小勇』之照片與犯嫌洪振偉交易毒品之綽號『小勇』係同一人,再以臉書查詢『劉小勇』,臉書中即顯示劉小勇(劉敬廷),另以劉小勇臉書內之照片,經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進行人臉辨識,亦顯示該人係劉敬廷之相似度最高。另經調取犯罪嫌疑人劉敬廷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計有0000000000門號1線(106年6月2日發文),再調取該門號之雙向通聯比對,該門號確實與犯嫌乙○○(邵靜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有通聯紀錄。本局於106年6月18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貴署(按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時,該0000000000門號已有他單位執行監察,故無法續查其不法事證。本局於乙○○供出『劉小勇』此人以前,業已由洪振偉處知悉該人,並欲聲請通訊監察,然因他單位已聲請獲准,而未能上線。復經本局於警政系統查詢後,發現劉敬廷因毒品案於107年2月9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雄檢欽執岷緝字第000321號),並於107年03月15日遭緝獲入監服刑(高雄二監),本局遂於107年04月19日前往高雄市第二監獄借訊,劉敬廷於調查筆錄中坦承販賣毒品予洪振偉、高宥舜、甲○○、乙○○等人,本局業於10
7年5月01日以澎警刑字第10731048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88頁)。可知警方於偵查洪振偉涉嫌運輸毒品案件時,固然已自洪振偉處得知其毒品來係經由被告乙○○介紹認識之綽號「小勇」者,而由被告乙○○之臉書資料,亦可查知該「小勇」與「劉小勇」係同一人,且與劉敬廷係同一人之可能性甚高,直至被告乙○○於106年8月6日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亦係劉敬廷,警方於107年4月19日前往借訊劉敬廷後,始查悉劉敬廷確有上揭如被告乙○○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而警方於伊始,既係針對洪振偉之毒品來源係何人而為調查,雖其嗣後查悉販賣毒品予洪振偉者,極有可能係由被告乙○○介紹予洪振偉認識之劉敬廷,然警方並不知悉劉敬廷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乙○○及甲○○,直至被告乙○○於106年8月6日供陳上情,再經警方借訊劉敬廷後始知該情,而查獲劉敬廷販賣毒品予被告乙○○及甲○○之行為,茲堪認定。
⑵被告乙○○指證劉敬廷販賣毒品予伊與被告甲○○之犯行,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本院審酌劉敬廷就被告乙○○指證之前開犯行,於警詢已坦認無訛,有劉敬廷107年4月1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是堪認被告乙○○所為指證,並非無稽而故意虛構,故而,雖檢察官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劉敬廷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對劉敬廷為不起訴處分,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乙○○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曾主張其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劉敬廷,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事由,然查:被告甲○○於106年8月15日警詢,固供稱其與被告乙○○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劉敬廷(見警卷第14頁),惟劉敬廷早經被告乙○○於106年8月6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有販賣毒品予伊及被告甲○○之事實,有如上述,則被告甲○○於警方知悉劉敬廷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後,再行供出劉敬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危害重大,被告2人並非迫於貧病飢寒,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無視其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前揭販賣毒品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容難認其等所為前開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乙○○部分):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危害性,恣意販賣該等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而被告乙○○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甚佳,又考量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毒品之交易數量、販賣對象均為2人等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邵卉寧 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2萬1000元、2萬9000元係被告2人共同販毒所得,而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該等款項係由伊保管,由被告2人一起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 爰依 平均金額(即被告2人各得2分之1)核計被告乙○○之販毒所得各為6500元、1萬500元、1萬4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有所違誤,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然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乙○○部分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248頁;甲○○部分見原審卷第248頁),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針對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其為包含對物之所有人之所有權,或對第三人之使用權予以剝奪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扣押之前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自應分別隨同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
3罪刑,均宣告沒收。原判決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而未隨同被告甲○○前開3次罪刑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人體危
害甚大,僅為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知反省悔改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等節,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前開所犯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1月間,且其中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相同,販賣數量均非甚鉅,販賣對象亦屬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性,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㈢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係被告乙○○所有,由被告2人共同使用,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前已述及,為供被告甲○○與乙○○附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被告甲○○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係由被告2人
一起使用,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8頁),核之其等應無分得特別比例之金額,認其2人均分該犯罪所得,並無違諸常理,因而堪認被告甲○○與乙○○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各為2分之1,即6500元(編號1)、1萬50
0元(編號2)、1萬4500元(編號3),雖未扣案,仍應就被告甲○○前揭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其附表編號1至3罪刑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塑膠盒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1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勺1支)、吸食器(水車)1組及INFOCUS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販賣對象│地點│交易方式(價金:新臺幣)│原審主文││號│││├─────────────┤│││││本院判決結果│├─┼────┼─────┼───────────────┼─────────────┤│1│高宥舜│高雄巿○○│高宥舜於106年1月5日前某日,│⑴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洪○○○區○○○路│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乙○○、甲○○│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3號│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購毒事宜後│含Z000000000號│││││,高宥舜即先於106年1月5日13│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時52分49秒許,在澎湖縣馬公巿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文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萬3000元至乙○○局號:000000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待乙○○與甲○○確認款項無訛後│⑵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與高宥舜合資購買之洪振偉即自│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澎湖搭機至高雄市,乙○○及王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鄰即於106年1月5日,在左地點│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包予洪振偉, 洪其偉 隨即攜帶該毒│其價額。│││││品搭機返回澎湖。├─────────────┤│││││⑴上訴駁回。││││││││││││⑵(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高宥舜│高雄巿○○│高宥舜於106年1月9日前某日,│⑴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洪○○○區○○○路│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乙○○、王其│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3號│鄰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購毒事宜│支(含000000000│││││後,高宥舜即將購毒價金2萬1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元交予不知情之朱品蓉,朱品蓉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將之轉由不知情之蔡函吟至澎湖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馬公巿中正路郵局ATM,於106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1月10日19時19分42秒許,以蔡函│價額。│││││吟名下之郵局金融卡轉帳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待乙○○與甲○○│⑵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確認款項無訛後,與高宥舜合資之│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洪振偉即自澎湖搭機至高雄巿,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卉甯及甲○○即於106年1月10日│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在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徵其價額。│││││約1台(每台約20公克,下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此次販賣之愷│⑴上訴駁回。│││││他命,純質淨重確已達20公克以上││││││)予洪振偉,洪其偉隨即攜帶該等│⑵(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毒品搭機返回澎湖。│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高宥舜│高雄巿○○│高宥舜於106年1月13日前某日,│⑴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洪○○○區○○○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乙○○、王│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3號│其鄰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購毒事│支(含000000000│││││宜後,高宥舜即將購毒價金2萬9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00元交予不知情之朱品蓉,朱品蓉│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再將之轉由不知情之蔡函吟至澎湖│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縣馬公巿中正路郵局ATM,於10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年1月13日23時19分47秒許,以蔡│其價額。│││││函吟名下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將其中││││││之2萬元轉帳至乙○○前開郵局帳│⑵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戶;蔡函吟復於同月14日0時20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38秒許,至澎湖縣馬公巿中正路郵│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局ATM,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金融│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卡將其餘之9000元轉帳至乙○○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揭郵局帳戶。待乙○○與甲○○確│,追徵其價額。│││││認款項無訛後,與高宥舜合資之洪├─────────────┤││││振偉即自澎湖搭機至高雄巿,邵卉│⑴上訴駁回。│││││甯及甲○○即於106年1月21日,││││││在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⑵(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安非他命約2台(均約20公克)予│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洪其偉,洪其偉隨即攜帶該等毒品│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搭機返回澎湖。│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