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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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訴人 張政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政治投票行賄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依憑其調查所得證據,已於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投票行賄行為,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判決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就此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僅就此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漫事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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