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
乙○○丙○○○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放領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二五二八號土地,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上訴裁判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繳新台幣八萬一千四百十七元,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收受裁定,逾期仍未繳納,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土地未有實際交易,應按放領地價即七十九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伊原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未有不足云云。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無交易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利益為該土地之價值,則原法院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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