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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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時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二百七十四至二百八十公里處,於道路上蛇行,危險駕駛,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逕行 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再限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繳納,如逾期仍未繳送,自同年一月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雖有超速駕駛之情形,係因當時已凌晨三點,路上車輛寡少,且異議人因有急事,始貿然超速,雖有變換車道,然仍於安全的狀況下切換,並未在道路中蛇行,詎遭警員不當取締,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二百七十四至二百八十公里處,於道路上蛇行,危險駕駛,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當日搭乘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座乘客 黃建生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經過這兩輛警車時應該都有超速,後來到了收費站就被警察攔下來,當時我們車子前後都有其他車輛,但是不多,我們也有切換車道的情形,因為前面有車子就要換車道,我們車子的速度比較快一點,此外我們通過第一輛警車時,車後都有車子,只是沒注意多少」等語相符(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諸異議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陳稱:「...當時有超速,我沒有特別注意里程表,後來在收費站被攔下來時,警察告訴我他們測到的時速是一七二公里...我有看到警察示意停車,不過因為後面有來車,我感到後面有很多車燈亮著,所以不敢緊急煞車...」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堪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高速駕車蛇行於道路中之違規情事,殆無疑問,其所辯各節,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當時並無蛇行駕駛,警方片面猜測危險駕駛,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高速駕車蛇行於道路
中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仍執前詞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吳燦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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