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判處拘
役30日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所載之「判處拘役50日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民國」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所載之「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景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景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杜爵宇 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9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遭依現行犯逮捕,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與上開自首之規定有間,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且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及自小客車,甚而又致 陳邱梅蘭 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及 王美菊 受有右側第三手指撕裂傷之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衡其犯罪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9份存卷可考(見偵卷111至117頁及本院卷14至15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