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朱呈 原被告 賴嫦娥 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344元,及其中719,026元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44元,及其中719,026元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6年11月20日與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800,000元,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積欠中央信託局本金719,026元、利息29,318元,共計748,344元。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即保險人(變更名稱前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對被保險人即中央信託局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條款賠償被保險人748,34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原告88年5月28日函、消費信用險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