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琪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曉琪知悉自己涉有毒品案件且未遵期執行。緣其於民國10
2年5月4日19時5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警員 謝庭偉 等人正在依法盤查其兄 陳浩然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適有水碓派出所警員黃訢哲、 陳良俊 於獲報後到場支援,黃訢哲便將其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在旁警戒陳良俊對陳浩然實施盤查。斯時,陳良俊發現坐在系爭車輛上之陳曉琪為通緝犯,謝庭偉即趨前欲盤查陳曉琪。陳曉琪明知黃訢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不顧黃訢哲及其所使用之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後方,為離開現場拒絕盤查,即強行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撞擊在車輛後方之黃訢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訢哲施以強暴手段,致黃訢哲因此受有右手右側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碾壓拖行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車殼破裂、前導流板及面板斷裂、煞車拉桿彎曲,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隨即趁隙駕駛系爭車輛逃離該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得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查被告陳曉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評議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第253號卷第20頁)。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方法,均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524號卷第13頁背面、第253號卷第17頁正面、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水碓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黃訢哲、謝庭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0頁、第111頁),並有警員謝庭偉、黃訢哲職務報告各1紙、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查,參以告陳曉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剛睡醒,警察突然來,我又知道自己有毒品未到案執行,所以我很緊張,就倒車撞到警察了等語(見本院第253號卷第16頁背面),佐以同案被告陳浩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警察有看到我車子上面有坐人,我妹妹當時好像在睡覺,我看警察在敲車門,我有喊大聲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證人黃訢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她倒車後往右後方,我被撞到後,我去拿警棍,打了她車前擋風玻璃、駕駛窗車窗,打了二、三下,她仍然撞過來,我就趕快跳開(見偵卷第111頁)、證人謝庭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車輛撞到後方警用機車時,車子還停了一下,陳浩然又說「撞開就好」,所以她又繼續倒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復衡諸當時情狀,警察已在系爭車輛旁欲對被告實施盤查,並有在車前打擊車窗之行為,如貿然發動車子,極有可能造成周圍之警察人員受傷,應屬一般人之常識;復依證人謝庭偉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倒車時應有感覺已撞到系爭機車,且依當時警察已圍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周圍情形,當不難判斷系爭機車係屬警察停在現場,為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而被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加速撞開系爭機車駛離現場,非但係以強暴手段抗拒警察盤查,且無視於人員可能受傷及系爭機車可能毀損之危險,足見被告所為,確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無疑。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有2子,且迄今仍未賠償水碓派出所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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