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勁久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秋蘋 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潘世偉 (主任委員)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
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即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其係從事就業服務業,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於102年8月27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裁處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3個月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前開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觀之聲請人之主張,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