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1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12月10日」應更正為「12月3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順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陳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起迄今已有5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等刑度,仍未知警惕,此次又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及已婚、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