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政
李家慧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50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政、李家慧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肆臺(含IC板肆塊)、「滿貫大亨」機臺開分鑰匙壹支及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政及李家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黃銘政及李家慧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黃銘政、李家慧及綽號「 小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銘政及李家慧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銘政、李家慧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藉其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其等經營時間,查獲機檯數量,並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4臺(含IC板4塊)、「滿貫大亨」機臺開分鑰匙1支及機臺內之新臺幣(下同)253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意圖營利,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業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上開部分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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