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0號、102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賓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崑賓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崑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鐵槌及螺絲起子,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佐以卷內遭破壞之階梯、地板照片觀之,衡情應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物,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崑賓與 黃凱盛陳國益 共同謀議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或推由黃凱盛與被告實際下手行竊,陳國益負責把風,或推由黃凱盛實際下手行竊,被告及陳國益負責把風,其等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為共同正犯,自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犯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係與共同被告黃凱盛及陳國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共犯黃凱盛及陳國益引誘,不思勞動獲取財物,復為牟個人私利,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竊盜、強盜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本案羈押前係從事板模小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之建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被告供作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槌、螺絲起子及鑰匙,均未扣案,被告亦稱鑰匙業已丟棄,前揭工具均下落不明(見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如起訴書附表編│李崑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號6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載。││├──┼───────┼───────────────┤│二│如起訴書附表編│李崑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號7之犯罪事實│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三│如起訴書附表編│李崑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號8之犯罪事實│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載。│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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