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郭幼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一EC七九六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一EC七九六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此據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陳明(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二十二頁),並有其附具之系爭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而被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自行填載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見本院卷第四頁、第二十頁),被告亦係於同年七月二日將系爭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於同年月三日向上址即原告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天母新城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人員)代為收受,亦有被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一○○一一○○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屬合法,系爭裁決書已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如欲對前揭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自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算,計算至同年八月二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應以同年月四日(星期一)代之,是原告至遲應於是日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遲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及未附起訴狀繕本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復就此再命原告補繳起訴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繕本。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