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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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祥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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