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張伯森 被上訴人 林慧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上訴人經常對被上訴人施加暴力,並以在外面討客兄、瘋女人及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尤甚者,於一百年二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號三樓住處,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將祖先牌位移至被上訴人之床頭邊,讓被上訴人難以入眠,且將公婆遺照放在客廳椅子上,拿被上訴人之衣服當祭品,令被上訴人恐懼不已,被上訴人乃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
52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是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身心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婚姻亦因之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雖偶有爭執,惟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加暴力或辱罵情事,被上訴人就此應提出證據證明。證人 張光立 於100年4月15日,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胸壁、左肩部挫傷,上訴人曾聲請暫時保護令;張光立於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事件中所為證述,應係受被上訴人指使而為不實證述;證人張光立、 張淑惠 之證詞,均有偏頗被上訴人情事,不足採信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經常對其施加暴力,並以在外面討客兄、瘋女人及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更於100年2月間,僅因細故即將祖先牌位移至被上訴人之床頭邊,讓被上訴人難以入眠,且將公婆遺照放在客廳椅子上,拿被上訴人之衣服當祭品,令被上訴人恐懼不已,乃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婚姻亦因之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上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上訴人雖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光立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於100年2月間晚上,因被上訴人未順從上訴人,上訴人即罵被上訴人三字經、瘋女人,之前有看過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張淑惠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亦證稱:於99年6月,在家裡,上訴人有拿菜刀威脅被上訴人;於100年,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在外面討客兄;渠看過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至少有十次以上,被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100年度家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0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照片數幀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調查筆錄附上開通常保護令卷,業據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無訛。徵之張光立、張淑惠為兩造所生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殆無虛構事實攀誣上訴人之理,渠等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且渠等與兩造共同生活有相當期間,就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上之衝突及爭執情形,應知之甚稔;所為證詞,自堪採信。上訴人雖稱:證人張光立曾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毆打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在案,其所為證述不可採等語。惟查,證人張光立雖因家中主臥室及鑰匙問題,曾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然尚難以此即認其於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事件中所為證述不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婚後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令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上訴人之行為已令被上訴人生活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並造成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且衡諸常情,上訴人若誠摯地希望修復夫妻感情,理應勉力為之,然上訴人並無積極改善夫妻關係之舉措,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上訴人亦僅爭執財物之歸屬,足徵兩造情感已逝,雙方均無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欲,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比較兩造雙方之可責程度,上訴人為責任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自屬有據,原審因之准許其離婚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就離婚訴訟部分,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勿庸再予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