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7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曾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建文於民國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他2861字第77161號回函,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執行日應自刑期期滿日起算。上述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聲請人已於9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強制工作之執行應自刑期期滿日起算,至今已逾3年,而與現今執行案件無關連。按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聲請人執行至今已逾9年亦無任何犯罪行為,爰請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重新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處分。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固有明文(查該條雖經94年2月2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亦納入該條之規範內;且為免爭議,將原條文「未執行」修正「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又該條仍採許可執行制度,並增訂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聲請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依上述規定,如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然尚未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該保安處分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許可,始得執行,倘未經法院許可處分,則不得執行該保安處分,然並非謂法院得逕依上開規定免除該保安處分之執行,故而,聲請人前述聲請免除其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宣告刑後強制工作2年之處分(確定判決案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顯與刑法第99條要件不合,尚難允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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