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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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景亮與被害人 蔡阿月 為母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被害人住處以徒手推倒被害人之行為,顯未遠離被害人之住所,且已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法律效力,擅對被害人實施前開不法行為,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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