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倉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倉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持該柴刀向坐在車內之 王長江 作勢揮舞」補充更改為「持該柴刀向坐在車內之王長江作勢揮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王長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以持柴刀作勢砍劈上開告訴人王長江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自稱不識字、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資力,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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