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邱貴淵
被   告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倉原機電有限公司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564,560元,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屢經催索,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伊
與訴外人 賴文君 間存有糾紛,已在鈞院訴訟中,且伊與原告
並無金錢借貸或生意往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4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是兩造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賴文君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徒以並無金錢借貸或生意往
來之情事云云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被告既未
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其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
清償責任。
四、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2,564,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43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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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
│1│101年7月28日│臺灣中小企業│AA0000000│725,000元│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1日│
│││銀行后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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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8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AA0000000│734,560元│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4日│
│││銀行后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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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9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AA0000000│520,000元│101年9月5日│101年9月6日│
│││銀行后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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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9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AA0000000│585,000元│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1日│
│││銀行后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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