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74號
原   告  林宇宸
被   告  梁忠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
101年10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洪瓊惠 ,且於
101年10月19日完成點交。嗣系爭房屋由原告家人遷入居住
,詎數月後,埋設於地底下之熱水管發生漏水,導致熱水管
無水,系爭房屋因此無熱水可用,而因熱水管係埋設在地底
下,原告不知管線位置,無法查知問題所在,亦不可能將全
部地基挖開,期間多次向被告催請處理,及詢問管線埋設位
置,惟被告均不置理,該瑕疵經估算修繕費用至少約20萬元
,自應減少該部分價金,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62年間興建之四十多年舊屋,且因公
告現值低於10萬元,毋需再繳納房屋稅,被告有重新整修,
並更換熱水管,而被告已自住3年,期間並無水電方面的問
題,其後才出售原告。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原告數次至現
場看過房屋,原告係自行評估及決定購買,不能事後任意要
求原告負責修繕熱水管。再被告並非新建房屋之建商,故本
件並無保固問題,原告亦無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得請求減
少價金之權利。況本件買賣並未約定由被告保證房屋之品質
,且以系爭房屋之屋齡,被告實無可能對原告為任何保證行
為。又兩造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欄」內註明:係
依現況說明書點交,而在101年10月17日點交當日,熱水管
全部正常,且已經原告使用五個月均無問題。迄至102年3月
18日,原告電話通知被告,謂熱水管無熱水,向被告詢問原
為被告安裝水電人員之電話,被告亦以簡訊通知原告該水電
人員手機號碼,請原告自行與其連絡處理。而無熱水係因原
告未繳納水費,水錶經自來水公司拆除,恢復供水後始發生
,被告對於熱水管事後所發生之故障,並無應負之責任,原
告主張減少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屋齡已40幾年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
款、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確認書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熱水管漏水而無熱水,該瑕疵經估算修繕
費用至少約2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請求減少該部分價金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
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及
付款條件中之尾款欄記明「101.10.17」;另備註欄載明:
依現況說明書點交,固定物贈送(含燈飾),目前屋主自住
,騰空點交,雙方同意待賣方收到履約款項後三日內,由買
賣雙方自行點交不動產…。契約書條款第7條第(3)款:點交
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與本約之約定為準。另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記載:建築改良物沒有滲漏水之情形
;項次19記載:建築改良屋之自來水系統及排水系統正常。
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
漏水,且自來水、排水系統正常,原告並到庭自承:交屋當
時並無起訴狀所載熱水管發生漏水問題,是住了4、5個月後
才發生漏水問題等語。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水錶在2月25日
拆除,3月5日復繳水費裝錶,之後就發生沒有熱水問題,但
拆錶之前並沒有發生這些問題,都還是完全正常等語,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並不存在其所主張之漏水瑕疵,
並均供水正常,且於交屋後經被告入住4、5月亦同,原告所
指瑕疵係在買方交屋後4、5月許拆除水錶、復繳水費裝錶始
發生無熱水問題,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買賣契約又
無特別之約定,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上開現況之品質,則
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系爭房屋之利益及危險,自交屋時即10
1年10月19日起,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所主張之熱
水管漏水瑕疵,於交屋時並不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
難認被告應就交屋後所發生上開問題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以系爭房屋現無熱水需修繕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20萬元,洵
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