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陳張淑麗
法定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美
被   告  張樹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8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
,被告為履行和解契約簽發11張本票,上載之付款地為新北
市板橋區云云,經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僅記載發票人之住居
所,並未記載付款地,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未載發票日之本票
11張影本附卷可稽,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該規定係「法定」付
款地,自難憑以認定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無足
採,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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