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泓瑋
被   告  吳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6,0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
當庭變更聲明,先位聲明根據借款,請求被告應給付266,08
2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根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266,082
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被告於94年9月起至98年1月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24筆共計266,082元,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被告應
於送達翌日起35日內返還上開借款之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82元及自102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又鈞院若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惟被告受領266,082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與被告所取得該金額之利益間
亦存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該利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82
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94年7月至98年12月交往期間,除了共同負擔
生活支出外,被告吳宜瑾另外以結婚為前提要求原告必須負
擔被告之房貸,每個月金額不等,並告知原告結婚後可同住
於被告之房屋,後來交往5年後,被告不願屢行結婚之承諾
,要求原告要必須一次繳清被告之全部房貸餘額,才願意結
婚,至此原告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而導致雙方分手,所以原
告在此主張既然被告無法屢行結婚承諾,理當返還5年期間
共24筆借款,金額合計為266,082元。
(二)另被告提出有關原告與被告上次之和解庭,是被告對原告的
請求,並也已經達成和解,被告也在和解書上同意對原告的
請求聲明全部放棄,並且當初和解庭上委員也有告知一案歸
一案,告知原告對被告的請求要另案提出,也就是今天原告
提出之案件,被告必須針對此案之借款金額提出答辯,而不
是一再以已經和解,混淆視聽。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提示之匯款記錄於94
年7月至98年12月,原告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會
匯款給被告當做共同生活費用的分攤,因為家裏所有的費用
都是由被告這邊去支出的,包含房貸、車貸、管理費、水電
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電話網路費及購買日用品等所有
生活的開銷。而兩造於98年12月二人協議分手,原告對於同
居期間有匯款給被告分攤生活開銷心有不甘,原告希望被告
將名下2005年購入之福特FOUCS車子給原告,當時此車二手
市價約有40幾萬,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原告用分期付款的方
式,另給被告20萬元,被告則將車子轉讓給原告。但車子過
戶後原告雖一開始有依約定支付車款,但支付了8萬元後,
原告不再支付,多次追討無效,被告便連同寄存在原告那邊
的7萬元及車款12萬合計19萬元一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最後二人以8萬元和解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起至98年1月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銀
行帳戶共計24筆,金額合計為266,0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轉帳明細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為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依約應負清償
責任,又縱鈞院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亦應負
返還該利益之責任,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清償該借款;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
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始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66,082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以有
匯款266,082元予被告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轉帳明
細乙份,惟就該文件內容觀之,僅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逕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於法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
,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給付系爭金額予被告之情,乃屬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所為之給付,揆諸前開說明,既係因原
告之給付行為所開創之財產變動之風險,當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者即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由其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
(四)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原告
空言主張係因被告答應結婚而為給付之目的,事後因被告毀
諾而不存在即逕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66,082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應給
付266,082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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