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372號
原 告 鄭貴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及建
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
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因分割共有物提起民事
訴訟,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
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1、第77條
之13所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其與被告 鄭許銀 、 鄭貴龍 、鄭貴
榮、 鄭雪娥 、 鄭雪櫻 、 鄭雪馨 等六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臺北市○○區○○街○○○
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原告起訴時,雖以新臺幣(下同)370,129元訴訟
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6,12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
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
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原告因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國稅局遺產核定價額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採為系爭土地及建物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