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43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林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43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
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
書第26條、借據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
信用卡契約及借據契約,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
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