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睿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柒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宏睿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⑤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⑥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嗣上開⑤、⑥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並與前揭④之罪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詎賴宏睿:
㈠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鎮○○路段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先生購入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正常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十二顆與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一顆而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槍彈後,曾於不詳時、地試射所購入之上開非制式子彈四顆。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停放宜蘭縣○○鄉○○路○○鄉○○路○段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先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二樓租屋處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子彈十八顆、制式子彈一顆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九點七0九二公克)。然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向警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訴追、裁判,再經警採其尿液送鑑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宏睿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等情屬實,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翻異前詞並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部分非制式子彈並非其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中旬在宜蘭縣○○鎮○○路段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購買,而係友人 周仁傑 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借放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周仁傑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二、三顆改造之非制式子彈均為其所有並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借予賴宏睿等語明確,但核諸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其他同款手槍外觀無異且無其他特徵或特殊記號,證人周仁傑竟能單憑外觀即可確認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係其所有並借予被告之物,顯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無疑,且無證人在場見聞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改造手槍乃證人周仁傑所有或證人周仁傑確曾出借扣案改造手槍予被告賴宏睿,是證人周仁傑之證詞因具明顯瑕疵且屬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洵屬無據。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鎮○○路段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先生購入,嗣曾試射四顆非制式子彈等語始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此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九顆經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乃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正常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扣案非制式子彈十八顆經試射六顆認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且具有殺傷力,扣案九毫米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亦認具有殺傷力等情,則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00三五六六二號鑑定書即明,是扣案改造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十八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因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訛。總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前開犯罪事實一、㈡,迭據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鑑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黃色結晶四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存卷足考,經核胥與其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同屬明甚,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宏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至被告持有改造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總量雖為多數,然因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係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購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而同時觸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宏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末查,被告遭警緝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向警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是其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範而率行購入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情節匪淺,且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前經營3C配件公司,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且坦承主要犯行及無證據證明其於持有扣案槍彈期間曾有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秉此,扣案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二顆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及九毫米制式子彈一顆因皆經鑑驗試射而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次按,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即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亦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與上開修正之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九點七0九二公克)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因據被告供明皆與犯罪事實一、㈠、㈡無涉,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行動電話二支係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有關且俱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雖據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然本件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前述,顯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