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暨變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天然碧玉(和 闐碧 玉)手鐲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所有人之財物,而為各次加重竊盜既遂之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所有人分別備案或報案後,謝嘉峻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上開竊盜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住處起獲並扣押印章1個、綠寶石耳環1對、獎牌1面、緬甸紙鈔2張、 蔣經國 紀念幣1枚、手環2個、手錶2支、紫寶石戒指1對、天珠項鍊3條、黑色水晶項鍊1條、半月型銀色項鍊1條、玉珠項鍊1條、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1捆、 卡西歐 手錶1支、隨身碟2個,及由謝嘉峻之母協助繳回翡翠玉圜之玉飾品2件等贓物(分別經 廖正義 、 賴錦墩 、 楊光立 、 李淑菁 、 曾素娜 領回),再帶同警方至上開竊盜地點指認犯案過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光立、李淑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嘉峻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光立、李淑菁、證人即被害人廖正義、賴錦墩、 游靜美 、曾素娜、證人即「東興電腦」負責人 游政東 、證人即不知情而受被告託付代送鑑定玉飾品之 黃謝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五係以踰越告訴人楊光立、李淑菁住宅窗戶之方式進入住宅屋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為保護在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住居者之財產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所規定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侵入民宿內行竊之行為,自該當本款之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則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均係於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同年月30日員警詢問時而主動供出,在此之前,告訴人楊光立、李淑菁固分別有於104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發覺其住宅遭竊,並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10月23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廣興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製作筆錄,此有上開2份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7頁),然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有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存在,尚不知犯罪嫌疑者為何人,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資料顯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可得為合理之懷疑該等犯行屬被告所犯,而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同年月30日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而接受調查時,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屢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或為侵入住宅,或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他人居住安寧,造成他人心生不安全感,對治安亦有不利之影響,犯罪手段殊值非難,且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低,又迄未與告訴人楊光立、李淑菁、被害人廖正義、賴錦墩、游靜美、曾素娜等全部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宅起獲並扣押印章1個、綠寶石耳環1對、獎牌1面、緬甸紙鈔2張、蔣經國紀念幣1枚、手環2個、手錶2支、紫寶石戒指1對、天珠項鍊3條、黑色水晶項鍊1條、半月型銀色項鍊1條、玉珠項鍊1條、20元硬幣1捆、卡西歐手錶1支、隨身碟2個,及由被告之母協助繳回翡翠玉圜之玉飾品2件等贓物,該部分贓物嗣並分別經告訴人楊光立、李淑菁、被害人廖正義、賴錦墩、游靜美、曾素娜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3頁、第33頁、第50頁、第68頁、偵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有一陣子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既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除扣案之印章1個、綠寶石耳環1對、獎牌1面、緬甸紙鈔2張、蔣經國紀念幣1枚、手環2個、手錶2支、紫寶石戒指1對、天珠項鍊3條、黑色水晶項鍊1條、半月型銀色項鍊1條、玉珠項鍊1條、20元硬幣1捆、卡西歐手錶1支、隨身碟2個,及由被告之母協助繳回翡翠玉圜之玉飾品2件等贓物業經告訴人楊光立、李淑菁、被害人廖正義、賴錦墩、游靜美、曾素娜分別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3頁、第33頁、第50頁、第68頁、偵字卷第43頁),屬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均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3萬元、於附表編號五所竊得未扣案之天然碧玉(和 闐碧玉 )手鐲1個,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聲寶牌液晶電視1台、數位電視天線1台;於附表編號四竊得之純金項鍊1條、純金戒指2只、白金戒指2只、鑽石戒指1只,業經被告分別以1萬2千元、4萬元之代價變賣至「東興電腦」、「大亨珠寶」;而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勞力士鑽錶1支,則以4萬元之典價典當予「大東當鋪」,而依卷內證據,尚無由認定上開「東興電腦」、「大亨珠寶」及「大東當鋪」買受或收當之人,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況,自不得對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而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現金共9萬2千元,爰依修正後之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一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李淑菁所有之蝙蝠項鍊墜子1個、紅包袋現金200元,及50元硬幣3枚等物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菁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得上開物品等語,而上開物品嗣後業經告訴人李淑菁自行於家中找到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淑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該部分既經公訴人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有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及罪│證據│主文││號││││││名│││├─┼───┼────┼────────┼───┼────────┼──────┼────────┼────────┤│1│104年│宜蘭縣冬│侵入廖正義前揭住│廖正義│印章1個(刻有 廖吉 │刑法第321條│扣押物品目錄表1│謝嘉峻犯侵入住宅│││10月初│山鄉大進│處內,竊取右列財││雄名字)│第1項第1款侵│紙、贓物照片2張│竊盜罪,處有期徒│││某日某│一路131│物。│││入住宅竊盜罪│、贓物認領保管單│刑叁月,如易科罰│││時│號│││││1張(警卷第12、│金,以新臺幣壹仟│││││││││20、23頁)│元折算壹日。│││││││││││├─┼───┼────┼────────┼───┼────────┼──────┼────────┼────────┤│2│104年│ 宜蘭縣羅 │侵入賴錦墩前揭住│賴錦墩│墜子1個、綠寶石│刑法第321條│扣押物品目錄表1│謝嘉峻犯侵入住宅│││10月上│東鎮安平│處內,竊取右列財││耳環1對、獎牌1面│第1項第1款侵│紙、贓物認領保管│竊盜罪,處有期徒│││旬某日│路79號│物。││(OLYMPIADSEOUL│入住宅竊盜罪│單2紙、贓物照片4│刑肆月,如易科罰│││某時││││1988)、緬甸紙鈔2││張(警卷第12、23│金,以新臺幣壹仟│││││││張(面額1000元)││-24頁、偵字第45│元折算壹日。│││││││、將經國紀念幣1││-46頁)││││││││枚、手環2個、手││││││││││錶2支││││├─┼───┼────┼────────┼───┼────────┼──────┼────────┼────────┤│3│104年│宜蘭縣羅│攀爬踰越鐵窗之安│游靜美│聲寶牌液晶電視1│刑法第321條│現場照片18張、東│謝嘉峻犯踰越安全│││10月17│東鎮安平│全設備侵入楊光立││台、數位電視天線│第1項第1、2│興電腦照片4張及│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日9時│路71巷18│前揭住處內,竊取││1台│款踰越越安全│帳冊影本(警卷第│罪,處有期徒刑伍│││許│弄3號│右列財物。│││設備侵入住宅│35-43頁、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竊盜罪│31-3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宜蘭縣羅│攀爬踰越鐵窗之安│楊光立│純金項鍊1條、純│刑法第321條│扣押物品目錄表1│謝嘉峻犯踰越安全│││10月│東鎮安平│全設備侵入楊光立│(告訴│金戒指2只、白金│第1項第1、2│紙、贓物認領保管│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7日9│路71巷18│前揭住處內,竊取│人)│戒指(鑲小鑽石)2│款踰越安全設│單1張、扣案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時許│弄3號│右列財物。││只、鑽石戒指1只│備侵入住宅竊│照片3張、現場照│月,如易科罰金,│││││││、存錢筒內之現金│盜罪│片18張(警卷第1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下同)3萬││、33-43頁)│算壹日。未扣案之│││││││元、天珠項鍊3條│││犯罪所得暨變得之│││││││、黑色水晶項鍊1│││新臺幣柒萬元,均│││││││條、半月型銀色項│││沒收之,於全部或│││││││鍊1條、玉珠項鍊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條、紫寶石戒指1│││宜執行沒收時,追│││││││對│││徵其價額。│││││││││││├─┼───┼────┼────────┼───┼────────┼──────┼────────┼────────┤│5│104年│宜蘭縣冬│攀爬踰越鐵窗之安│李淑菁│天然碧玉(和闐碧│刑法第321條│扣押物品目錄表1│謝嘉峻犯踰越安全│││10月23│山鄉得安│全設備侵入李淑菁│(告訴│玉)手鐲1個、勞力│第1項第1、2│紙、贓物認領保管│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日9時│路139巷│前揭住處內,竊取│人)│士鑽錶1支、翡翠│款踰越安全設│單2紙、 和闐碧玉 │罪,處有期徒刑陸│││許│15號│右列財物。││玉圜2個、20元硬│備侵入住宅竊│鑑定書、勞力士鑽│月,如易科罰金,│││││││幣1捆、卡西歐手│盜罪│錶列印資料、售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錶1支││服務保證書暨貴賓│算壹日。未扣案之│││││││││服務資料影本、大│犯罪所得天然碧玉│││││││││東當鋪收當日報表│(和闐碧玉)手鐲│││││││││各1份、扣案證物│壹個、犯罪所得變│││││││││暨現場照片16張、│得之新臺幣肆萬元│││││││││現場指認照片4張│,均沒收之,於全│││││││││(警卷第12、5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5、78-79、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字第43-44頁)│,追徵其價額。│├─┼───┼────┼────────┼───┼────────┼──────┼────────┼────────┤│6│104年│宜蘭縣羅│侵入 曾素那 當日投│曾素娜│隨身碟2個│刑法第321條│扣押物品目錄表1│謝嘉峻犯侵入住宅│││10月25│東鎮中山│宿以供起居且有其│││第1項第1款侵│紙、贓物認領保管│竊盜罪,處有期徒│││日18時│路3段66│監督權而可認具有│││入住宅竊盜罪│單1張、扣案證物│刑叁月,如易科罰│││許│號民宿內│住宅性質之民宿房││││照片2張、現場指│金,以新臺幣壹仟│││││間內,竊取右列財││││認照片4張(警卷│元折算壹日。│││││物。││││第12、68-69、7││││││││││4-7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