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甲○○勾結被上訴人丁○、戊○○、乙○○及丙○○(下稱甲○○等5人),以查封為手段,使伊低價出售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21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甲○○等5人並利用土地買賣草約機會,非法詐欺使伊與各順位抵押債權人成立調解。上開手法多次涉犯偽證罪,應分別賠償伊28,403,192元、50,000,000元、11,150,000元。㈡甲○○等5人明知伊與丁○並無債權關係,竟盜用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偽造委託書、契約書、權利書,持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虛偽抵押權8,000,000元予丁○(下稱系爭抵押權),應賠償伊之損害16,000,000元。㈢甲○○等5人再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伊成立和解契約後,拒不清償依和解契約及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內所載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繳納增值稅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繳交增值稅與國庫,共計2,834,065元。㈣甲○○等5人意圖侵占伊之租約權,使交付與訴外人 陳吳玉梅 之支票跳票,侵占74年7月9日至98年5月9日之租金共8,580,000元,應賠償損害18,200,000元。㈤甲○○等5人基於共同犯意,盜用伊之印鑑、偽造簽名及自用住宅稅率等文件,詐欺土地增值稅2,000,000元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㈥被上訴人乙○○為主謀見證人,與甲○○、丁○、丙○○、戊○○共同盜用伊之印鑑、偽造伊之簽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㈦買賣雙方訂立土地房屋買賣草約時,伊親手交給被上訴人乙○○已調解之同意正本,乙○○迄今未還,應賠償伊17,000,000元。㈧甲○○等5人偽造代墊部分款項抵付買賣價款詳列之事項及其他各該文件,均與事實不符。並偽造買賣二次文件移轉系爭房地,取得不當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㈨被上訴人乙○○、戊○○、丁○於訂定買賣草約時,分別詐欺律師費70,000元、代書費79,000元、規費20,000元,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為140,000元、158,000元、40,000元。㈩甲○○等5人偽造之抵押權、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和解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代墊伊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和解書、買賣二次文件、註銷契約文件、整理及多次約談條件文件、塗銷文件、自用申請文件、謄本申請文件、虛偽設定地上權等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等5人偽造丁○代墊伊清償債物及繳納稅款等文件,並詐騙伊之本票16張,金額合計8,200,000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16,400,000元。甲○○等5人偽造伊簽名、盜用伊印鑑,偽造承購國有財產局公有畸零地等文件,造成伊損害6,000,000元,回復原狀費用6,000,000元,共計應負損害賠償12,000,000元。被上訴人乙○○、戊○○、甲○○誣告伊涉犯誣告罪,使伊因誣告罪受刑事處分,應就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0元。伊依民法規定註銷買賣草約,解除契約,甲○○等5人應返還伊系爭房地,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市價5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甲○○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172,03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丁○、乙○○、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0,000,000元。㈢被上訴人甲○○等5人應共同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0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聲明㈡所示30,000,000元,追加甲○○、丙○○為被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252,032,557元(即172,032,557+30,000,000+50,000,000=252,032,5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前於準備程序到庭時,與被上訴人丁○、丙○○及戊○○均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均係於74、75年間所為,迄今已有20餘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丁○、丙○○及戊○○另辯稱:伊等絕無上訴人所述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上訴人於74年間因己身債務問題,致其所有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泰昶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央求丁○協助,適丁○有意購買,乃簽訂買賣契約,約定部分價金由丁○逕代其清償相關債務與費用,於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上之其他權利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丁○,整個買賣、付款、移轉登記過程中,皆經上訴人同意,並獲其親自簽名等詞。
甲○○則另辯稱:伊於20餘年前,經人介紹而借款予上訴人,並設定抵押權,惟上訴人嗣未依約付息,且所簽發之支票亦未獲兌現,伊始委請共同被上訴人乙○○依法催討借款,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局外人等語。
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252,03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丁○、戊○○、甲○○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丁○、丙○○、戊○○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丁○、戊○○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債
權等犯行提起刑事自訴;丁○、戊○○則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反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判決丁○、戊○○均無罪,上訴人依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74年6月13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
賣草約內容為真正,草約上之簽名及用印均為上訴人所親為。
六、兩造爭點: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等5人是否有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丁○、丙○○、戊○○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係於74年6月13日就系爭房地
簽立土地房屋買賣草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件買賣草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7-48頁)。又上訴人、丁○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陳吳玉梅於74年7月9日簽立和解契約;而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於75年3月3日簽訂,其內所載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丁○;另丁○於75年5月29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權人,以上各節亦有和解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50、43-46、2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等
5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共同對其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偽證等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損。而依上開書證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實均應發生於74、75年間。是以,上訴人自74年、75年間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其迄至98年3月10日始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益,顯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甲○○、丁○、丙○○、戊○○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無從請求甲○○、丁○、丙○○、戊○○為給付。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甲○○、丁○、丙○○、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共同獲取不當得利,乙○○與甲○○、丁○、丙○○、戊○○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2項訴訟標的即必須合一確定,則甲○○、丁○、丙○○、戊○○所為時效抗辯之有利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乙○○,從而,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乙○○為給付。
㈢據上,堪認上訴人對甲○○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此
2項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5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洵無理由。
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等5人是否有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按契約之解除可分為法定解除及意定解除,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有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而得解除契約,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依契約之約定得解除契約。經查,上開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無買、賣雙方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又上訴人僅泛稱伊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甲○○等5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市價50,000,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完全未能陳述或舉證其就系爭房地有何解除上開買賣草約或買賣契約之法律上事由;遑論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丁○,有上開買賣草約、買賣契約書可稽,甲○○、丙○○、戊○○、乙○○均非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並無從請求甲○○、丙○○、戊○○、乙○○返還系爭房地或其市價50,000,000元。據上,上訴人對甲○○等5人既無契約解除權可資行使,自無從請求甲○○等5人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或替代給付市價50,000,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其對甲○○等5人亦無契約解除權可資行使,無從請求甲○○等5人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甲○○等5人給付252,03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