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以免危及往來人車安全,詎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凌晨零時至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後,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減低,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行至五福路與中華路口右轉中華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適有丙○○亦於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血液內含酒精濃度1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余英俊,亦沿五福路由東往西繞行圓環直行於機車道,行至五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遭甲○○所駕駛之3738-NY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擦撞所騎乘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甲○○見狀,明知丙○○已受傷,竟未停車對丙○○為必要之救助,反而於肇事後加速逃離現場。丙○○受傷後,經目擊者 蔡明祥 報警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大腦功能障礙,造成語言能力表達不佳,右側肢體活動及協調功能障礙,語態、肢態中度減損而難以回復之傷害。嗣經蔡明祥記下肇事車號向警方檢舉後,經員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丙○○之父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明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為從事犯罪偵查之警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通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共1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上訴之初,於上訴狀內固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害人丙○○未達於重傷害程度云云,惟嗣經本院函查被害人丙○○受傷之情況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亦供稱:「當時知道發生車禍,被害人頭部撞及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伊因害怕才逃逸」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案發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因伊有喝酒且對方為2名男子,所以才離開,確有肇事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廖芷昀 (原名 廖婉君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於98年
2月28日凌晨2點多,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經過半小時沒有來,伊打電話給甲○○,甲○○說在伊家附近有喝酒醉,後來伊出去在六合路快接近中華路找到甲○○,甲○○在電話中說其人在六合路,伊去的時候甲○○確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被告甲○○於肇事後既仍能打電話給證人廖芷昀,且明確告知其所在之地點,顯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實並未因酒醉而致意識完全不清之情況,參以本件警方所攝案發相片所示,被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右前側有明顯凹陷之痕跡,且擋風玻璃有明顯之裂痕(見警卷第31-33頁),且證人蔡明祥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撞擊都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可見案發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是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甲○○案發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亦有測試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外(見警卷第39頁),復經該院於99年4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365號函覆稱:「 黃君 因車禍頭部受傷,至本院接受治療後,其語言能力表達不佳,右側肢體活動及協調功能障礙,其語態、肢態情形為中度障礙,達於中度減損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5頁)。此外,復有警方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38頁)。雖被害人丙○○於被擦撞後,經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196MG/DL之事實,亦有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經換算結果為每公升0.98毫克(計算式為196MG/DL
200=0.98MG/I),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惟其當時行進之方向係綠燈,且被告甲○○係自其右側行駛而來,此外,被害人丙○○並無其他疏失,是其雖係酒後駕車,難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可言,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其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未合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核之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過失傷害致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害而逃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惟被告甲○○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其中35萬元已經清償,餘款亦同意自99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73頁背面),原審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有未洽。㈡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既應撤銷,而如後所述,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科處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則原判決就被告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亦有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違誤。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輕縱,被告甲○○於提起上訴之初,於上訴狀內謂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害人丙○○未達於重傷害程度云云;就酒後駕車部分汎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犯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98年8月20日緩刑期滿,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率爾開車上路,且闖越紅燈,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丙○○受傷害之程度嚴重,肇事後未即時救護被害人丙○○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中35萬元,及其後尚有應分期給付之款項,如令其入監執行,被害人丙○○之權益恐受影響,及其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者,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已因98年1月2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而變更,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上開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自應就對被告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致重傷及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