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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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原名 潘金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與銘盛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伍佰柒拾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140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83-1、383-87、383-125地號(應有部分依序為1/6、1/6、1/3)○○○鎮○○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暨屏東縣○○鎮○○段第594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應有部分1/6);並另執行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惟上訴人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即發票人為銘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盛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金吉王郁銘 ;發票日為87年6月24日,到期日為88年1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無須擔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提起訴訟。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月29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1年1月28日前行使。上訴人雖於88年
8月19日即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1403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其中之533萬6,000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然上訴人遲至97年5月31日始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應不得再據系爭裁定為執行,則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前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事項,並非不能相容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則以:因銘盛公司前於87年6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自同日起,陸續將該公司對訴外人立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卡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又為銘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提供銘盛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其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上簽章與正本相符。若被上訴人未同意或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又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資料。再者,於當日對保時,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 林承實 即向銘盛公司表明須增提其法定代理人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銘盛公司不可能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而提供被上訴人之資料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應係知悉。況銘盛公司違約後,上訴人分別於88年7月、93年9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受領且無異議。此足以表示被上訴人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知情。乃被上訴人至今始出面爭執並無授權擔任連帶保證人,實有違常理。故被上訴人應有授權予銘盛公司簽名。若認此一行為為無權代理,基於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銘盛公司將其對立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雙方訂立系爭合約。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為保全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之價金請求權,其原因關係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而為15年。因之,雖系爭本票已罹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本票既僅為保全上訴人債權便於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均明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之價金請求權,上訴人仍可依原因關係之價金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價金請求權,未罹1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合約、印鑑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4日係銘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銘盛公
司與上訴人於該日簽訂系爭合約,將該公司對立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授權銘盛公司使用其留存於銘盛公司之印章。銘盛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所開立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即係該印章所蓋。㈡被上訴人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1403號就系
爭本票其中之新台幣533萬6,000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或訴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如否,則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是否拋棄時效利益?
六、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如否,則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亦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4日係銘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並授權銘盛公司使用其留存於銘盛公司之印章。銘盛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所開立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即係該印章所蓋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33頁),雖系爭本票上,「潘金吉」之字跡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603330號鑑定書)。然票據之簽名因得以蓋章代之,又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既係以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而留存於銘盛公司之被上訴人印章所蓋而為發票人,則被上訴人仍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按另二發票人為銘盛公司及王郁銘)應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僅同意擔任銘盛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但就以個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並未授權與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王弘仁 或其他人員以被上訴人之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或其他人為交易行為等情,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王弘仁雖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你或你們會計使用他個人的名義為公司擔任保證?)如果是個人的話,須經過他的同意,本件原告沒有同意擔任公司的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然被上訴人既已授權銘盛公司使用其留存於銘盛公司之被上訴人印章,則縱使曾限制銘盛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個人名義與他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銘盛公司以被上訴人留存在該公司之印章逾越權限,而以之蓋章於系爭本票而與銘盛公司及王郁銘為共同發票人,亦屬銘盛公司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授權他人簽發云云,應無足採信。
㈡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
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執票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難認係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是否拋棄時效利益?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月29日,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至遲應於3年間即91年1月28日前行使,逾期即因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雖於88年8月19日即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1403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其中之新台幣533萬6,000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遲至97年5月31日始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事實,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9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22號執行卷第2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被上訴人已時效完成,應無疑義。雖上訴人抗辯稱,其曾於93年9月20日以台北151支局第7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上訴人仍未否認之,顯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於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後,沈默而未為任何之反應行為,然此單純之沈默,並無另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後之單純沈默,而謂為被上訴人知其時效完成後而為默示之承認,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係基於本票所生之票款請求權利,兩者各自獨立。是上訴人抗辯其持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僅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價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15年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則為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與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所生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不同,是上訴人據此系爭本票利得償還請求權,抗辯系爭本票之時效尚未消滅云云,亦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且被上訴人亦未於時效完成後
,拋棄時效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由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授權銘盛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審認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亦未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是原判決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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