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上訴人澎湖縣立 馬公國 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79萬732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2萬98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乙○○係被上訴人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下稱馬公國中)校長, 李榮華 、 高明順 、 歐文錞 (下稱李榮華等三人)均係該校體育老師。馬公國中於民國(下同)92年
10月30日,在該校操場舉辦92學年度校慶運動會之會前賽,上訴人係該校學生,報名參加跳高比賽,李榮華負責跳高比賽護墊擺放,高明順、歐文錞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乙○○則負責督導、維護比賽場地,以上四人均負有維護學生安全之責任。詎料其四人明知馬公國中並無跳高護墊之財產目錄,亦無合格之跳高比賽護墊,竟未預先向其他學校借用護墊設備,猶貿然使用業已報廢不在財產目錄中之其他小型護墊共5塊交疊勉強使用(即兩塊長4公尺、寬1.65公尺、高
0.25公尺護墊,及兩塊長3公尺、寬2.05公尺、高0.25公尺護墊,和一塊長4公尺、寬2.8公尺、高0.1公尺護墊),以致不符國際田徑規則應擺設長6公尺、寬4公尺、高0.
7公尺護墊之規定,且護墊之放置處偏右,致上訴人起跳後,落於護墊邊緣,旋即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撞擊地面,受有腦震盪併輕微腦水腫、脊椎前移等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馬公國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4萬4791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27萬6190元
上訴人目前就讀義守大學資訊管理系三年級,從大學畢業22歲起,至65歲止,預計至少可以工作43年,惟因本件傷害後,其勞動能力已有減損,茲以減少80%,暨大學畢業生平均薪資每月2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27萬6190元(250000.81243〔1+430.05〕=327619)㈢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上訴人因此傷害,至今頸部常感疼痛,經常頭暈,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400萬元。
以上合計請求之金額為732萬0981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㈠醫療費用10萬元㈡復建費用10萬元㈢交通費用30萬元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82萬3360元㈤精神慰撫金40
0萬元,合計779萬0732元,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其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馬公國中應與乙○○、李榮華、高明順、歐文錞連帶給付上訴人779萬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馬公國中則以:對於上訴人在上開時、地受傷,及被上訴人等人就該運動會會前賽各項執掌權責內容不爭執。
但比賽開始前,歐文錞已向參賽者講解相關規則及注意事項,現場護墊之擺設亦合乎規定,且上訴人起跳前已有多名學生安然跳越,上訴人受傷係因其未遵守應自橫竿中間或中間偏右處起跳之指示,而自中間偏左處起跳所致,被上訴人實無法預測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榮華等三人係為協助運動會比賽之進行,該等職務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況李榮華等三人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是被上訴人馬公國中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中上訴人請求乙○○、李榮華、高明順、歐文錞連帶給付部分已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馬公國中應給付上訴人732萬981元,暨自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馬公國中於92年10月30日,在該校操場舉辦92學年度校慶運
動會之會前賽。乙○○為馬公國中校長,李榮華、高明順、歐文錞為該校體育老師。上訴人係該校學生,報名參加跳高比賽,李榮華負責跳高比賽護墊擺放,高明順、歐文錞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乙○○則負責督導、維護比賽場地。
㈡當日下午舉行之跳高會前賽,於上訴人起跳前,已有4名學生順利跳越。
㈢上訴人起跳後,落於護墊邊緣,旋即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撞擊地面,受有腦震盪併輕微腦水腫、脊椎前移等傷害。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未建置適當比賽場地、未適當指導學生參與
跳高比賽之過失?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傷?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如應賠償,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七、本判之判斷如下:㈠已判決確定之乙○○、李榮華、高明順、歐文錞四人有無怠
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馬公國中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查上訴人係於起跳後,落於護墊邊緣,旋即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頸椎外傷併第四、五及第五、六頸椎前移半滑脫、併肌膜症候群,疑似頸椎間盤突位等傷害,有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國軍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卷㈡第355頁),惟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則函稱,經X光片檢查後發現為第三第四及第四第五頸椎輕微滑脫(見原審卷㈠第
115頁);又據國軍澎湖醫院函稱依電腦斷層及X光片未見明顯骨折,依門診紀錄未見神經病變,且四肢活動正常(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傷之經過與原因及各診斷書之記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79頁),足認上訴人確因上開原因而受上開傷勢無訛。
2、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馬公國中舉辦運動會,亦屬教育活動,自係教師之職責;其中跳高項目,必需使用跳高護墊,係為防止發生危險,老師有在場指導、說明、監督之義務,被上訴人馬公國中所屬老師對此應知之甚明。查,上訴人受傷之原因既因跳高於起跳後,落於護墊邊緣,旋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撞擊地面而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究何以會自護墊邊緣翻落於操場跑道上,上訴人指稱係護墊擺放寬度不足,被上訴人等則辯,稱係因上訴人起跳時自中間偏左所致,實無法預測等語。經查:
⑴依中華民國田徑協會出版之「國際田徑規則(2002~2003
)182.10」關於跳高著地區之規定,明定著地區不得少於
5公尺×3公尺。惟如係規則12.1之比賽(國際性大比賽),則建議著地區不得小於6公尺×4公尺×0.7公尺(見澎湖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31頁)。並有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澎湖縣教育局分別回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24、40頁)所謂「著地區不得少於5公尺×3公尺」,自係指全部之護墊均需達此長、寬之標準而言,苟僅底層之護墊達此標準,而上層之護墊未能達此標準者,尚難謂護墊之設置已達國際田徑規則所要求之著地區安全標準。而依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員 歐承宗 製作之「丙○○跳高運動傷害現勘照片之圖示」報告所示(見澎湖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50頁),第二層係鋪設三塊4公尺×1.6公尺之軟墊,足見第二層軟墊之長度僅為4.8公尺(1.6公尺×3=4.8公尺),未能達國際田徑規則所要求之5公尺長度。又據歐文錞於93年4月2日警訊中陳稱:「因為我們學校沒有比賽用的標準跳高墊,所以就用舊式的白色跳高墊4塊,各2塊合併分別疊成井字的狀態,上面再鋪一層藍色的撐竿跳跳高墊」(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93年4月21日馬警分三字第0930023706號警卷→下稱警卷,第8頁);高明順則陳稱:「我們學校沒有比賽用的標準跳高墊,所以就用白色海綿墊5塊,各2、3塊合併分別疊成井字的狀態,上面再鋪一層藍色的跳高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歐文錞與高明順所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舊式的白色跳高墊究竟是4塊抑或是5塊,竟不一致,殊難認當時有按標準擺放護墊。則徵之前述之擺設標準,及歐承宗製作之報告所附之照片(見上開他字第26號卷第51~68頁)顯示,勘驗時所顯現之當日跳高時之現場護墊擺放情形,亦僅有4塊舊式的白色跳高墊,顯然跳高比賽當時護墊僅有4塊。高明順雖稱,有5塊護墊,而於勘驗時之照片(第53頁)註明「右側軟墊現已缺少1塊」之語,但並無證據足供認定當時確有該塊護墊而其後始如高明順所稱已經破損,被我們丟棄了之情事,是自難認確有5塊護墊之擺放。
且其擺放並不具前述之5公尺×3公尺之長度、寬度標準,則可認定。李榮華雖於本院前審陳稱:「我舖設方式底層鋪橫的,上面舖直的,確實是以高明順在警訊中陳述方式舖設的」之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9頁),但高明順所稱5塊並無可取,已如上述,則李榮華此項護墊鋪放情形之陳述即難採取。再依歐文錞於警訊中陳稱:「丙○○他從右邊開始跑步準備起跳,可是他的起跳時間太慢,導致起跳位置在中間標示點到左邊標示點處靠近左邊標示點的位置,然後他整個人跳起來後,沒有過竿,在落地時臀部有接觸到後方的軟墊後人再跌到PU跑道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另高明順亦陳稱:「因為他(丙○○)起跳時過於偏向橫竿的左邊,所以在落地後,才會從海綿墊上翻過去,翻到PU跑道上,才會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足見上訴人係先碰到護墊再跌落至地面,是倘第二層護墊之長度能達到「國際田徑規則」所要求之5公尺寬度之規定,則上訴人或許不致受傷。可證因護墊係鋪放3層(最上層為藍色的跳高墊),上層護墊之長寬又較底層之護墊為小,形成高低層而不平(有上述照片可稽),遂因而致上訴人跳起後於落在護墊上時,因護墊不平再跌落跑道而受傷,堪予認定。是李榮華既負責跳高護墊之鋪放,竟疏未注意其不當擺放可能致生之危險性,自應負過失責任無疑。至高明順、歐文錞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亦應負責檢查場地及器材是否合乎規定,且基於其係學校教師之職務,亦負有學生安全之維護義務,並不僅如其所稱:「其負責檢查選手是否過竿的工作及裁判只負責判定成功與失敗」(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103頁);及歐文錞所稱:「我是擔任起跳部分的裁判,負責控管學生起跳順序及唱名的工作,裁判也會提醒學生應該注意的事項」(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㈠第103頁)等各語之義務而已。是高明順、歐文錞對於跳高護墊之擺放位置不當所致生之危險所負之注意義務亦有欠缺無疑。況且跳高之場地選在較硬之跑道上,亦不如設在旁邊之較為鬆軟草地之操場上為宜,萬一跌落亦較不會受傷,此亦為學校教師所應注意之事。上訴人既因跳高護墊之擺放位置不正確所致之傷害,是上訴人之受傷與李榮華、高明順、歐文錞等人應負鋪設護墊有過失責任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乙○○係馬公國中校長,形式上固負校務監督之責,但實際上當日跳高比賽之護墊擺設則皆由體育老師負責,其並未參與,事實上無法直接監督,自難以此認其亦應負過失責任。⑵高明順、歐文錞雖於警訊時陳稱「在軟墊的兩側,我們都
有安排三年級田徑隊的學生在旁邊負責落地後保護的動作」之語(見警卷第16、9頁),然依據證人甲○○證稱,伊擔任跳高場地之服務生,於選手跳後負責把軟墊擺好,竿子掉下去就重新擺好,就是這些工作,當時係伊將上訴人送去保健室等語,證人丁○○證稱,伊當天有參加跳高比賽,學校有派體育班同學來服務選手等語,依此證言可見被上訴人所派之體育班學生在現場服務之工作係於選手跳後負責把軟墊擺好,竿子掉下去就重新擺好,且本件被上訴人因護墊放置不當造成上訴人於掉落墊上隨即滾落跑道上之情形,實際亦無人於其滾落跑道前即出手阻擋使其不致滾落跑道上,是被上訴人此項辯解仍不足為其已盡注意義務之證明。再護墊之擺放及其數目已如前述,則關於馬公國中財產目錄有無此項財產之記載,自無庸再予贅述。
⑶另上訴人及其父 陳守典 另案指訴乙○○、 陳榮華 、高明順
、歐文錞等4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7號、93年度偵字第
50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
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45頁),惟本件民事訴訟事件關於有無過失之認定,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馬公國中所屬公務員李榮華、高明順、歐文錞等疏未注意跳高護墊之擺放正確及維護學生安全之義務,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則被上訴人馬公國中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李榮華、高明順、歐文錞等人明知護墊不足,還讓學生跳高,與故意侵權行為有關,認被上訴人等人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李榮華、高明順、歐文錞三人雖如上所述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應負損賠償責任,乃在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之場合,被害人皆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再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則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及91年11月0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甚明。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榮華、高明順、歐文錞三人連帶賠償,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馬公國中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及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李榮華、高明順、歐文錞三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又其請求無過失責任之 李喬松 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此四人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併予敍明。
(二)茲就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共44,791元,包括國軍澎湖醫院16,702元,衛生署澎湖醫院8,896元,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8,540元,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1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國軍澎湖醫院94年5月31日醫親字第0940000883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衛生署澎湖醫院費用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收據6紙、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5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紙(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8~12、13~1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有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八十,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減少勞動能力,亦無可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就讀義守大學資訊管理系三年級,是其於大學畢業(100年6月)時已將近23歲,則其最晚自24歲起即可工作,又依97年5月新修訂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上訴人通常可工作至65歲(即至142年12月10日),基此上訴人可有41年之勞動年限,又依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其主張每月薪資可為2萬5000元亦屬合理,被上訴人亦同意若應賠償以此金額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準此,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2萬9557元。
(250005%1221.00000000=329557)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開之傷害,身心受傷極為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教師並無過失,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為辯。本院審酌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而傷害發生時,尚為國中學生,及現在尚有頸部疼痛,薦椎、尾椎附近有局部壓痛現象,較難以久坐而影響其正常作息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4、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37萬4348元(44791+329557+0000000=0000000)
(三)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起跳位置偏左因而翻落跑道受傷,故上訴人至少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跳高比賽並未規定選手應由橫桿左邊起跳或應由右邊或中間起跳,亦未規定如果起跳點有偏離中心點,則該選手之成績即不列入計算,事實上只要選手於比賽時跳過橫桿且橫桿未掉落,即屬成功,並計算成績,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無假執行之必要,惟原審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故本院自無庸再諭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