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7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胡嘉芸 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7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並應在上訴狀內表明上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自行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