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台南市○○街往南門路之道路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南市○○路○○○號前,遂因不能安全駕駛其機車,而擦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貳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次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罪,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復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罰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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