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林哲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66,729元,及其中65,529元自民國105年
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5年11月27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66,729元未給付,其中65,529元為消費款,1,200元為
其他費用、違約金(原告誤載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5,529元自105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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