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楊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5年11月
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
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是本件由原告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按年息18
.9%計付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
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卡號資料、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1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