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德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證據補充: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
二、爰審酌被告孔德進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打零工、罹
患肢體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1、98、100、
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經本院判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憑,是其前有4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告孔德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孔德進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
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0年竹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01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於106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
○○路○○○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孔德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孔德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志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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