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黃俊晟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5號)。
二、核被告黃俊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警詢時就肇事經過坦承不諱
等情,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足憑(
偵卷第7、20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告訴人莊田
春蓮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左側前臂閉鎖
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另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
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偵卷第43頁);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號
被告黃俊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晟於民國105年8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永寧街4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
新市路,適有 莊田春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新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莊田春蓮受有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
二、案經莊田春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田春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嚴瑜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