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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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綱峻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32號)。
二、爰審酌被告范綱峻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看
護、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0,0
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
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
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號
被告范綱峻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峻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
生路之東昇檳榔攤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
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君
朋加油站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
酒後駕車情形,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鴻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