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陳碧霞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104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9.49%浮動計息(本件應依年息10.37%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證明書、綜合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5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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