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證據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爰審酌被告彭文政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告彭文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6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與榮光路口時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范兆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