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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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隆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隆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
共危險程度;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告李文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隆自民國105年3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新竹縣關西鎮關西高中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途
經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大德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隆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賴雅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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